第一条
为加强健身气功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体委、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气功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健身气功是指人民群众通过气功修炼,从而强身健体、养生康复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管理全国健身气功活动,具体工作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健身气功活动。
第五条 民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试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制度,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面向社会从事健身气功活动
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成立健身气功为其业务范围的社会团体,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条 开展健身气功培训教学单位者,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须报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
中心审核批准,并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健身气功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办人签署的申请书,并开具单位团体证明。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第十四条 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规范(规范略)。
第十五条 对在健身气功活动中,坚持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服务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工商等部门并依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健身气功师资格证书、工商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略)
第十七条 凡在社会健身气功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由公安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实施。